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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物业承接查验办法

发表时间: 2023-02-02

建房[2010]165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建局(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规范物业验收行为,加强对前期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我部门制定了《物业经营检查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及时告知房地产部房地产市场监管司。

2010 年 10 月 14 日

物业验收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验收行为,加强对前期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验收,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与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物业的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进行联合验收。承接新物业前在原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约定。 活动。

第三条 财产验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客观公正、权责明确、保护业主共有财产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通过参与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入户验收、竣工验收等活动,为建设单位提供物业管理建议,为物业验收工作的开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房产检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验收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建设单位与购房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约定交付房屋的公用部分、公用设施设备的配置和施工标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制定的管理暂行规程应当规定,全体业主同意委托物业服务公司代为检查物业公用部分和公用设施设备。

第八条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前期合同应当包括物业验收的内容。

先前的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验收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执行; 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按照通用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专用标准执行。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交付权属清晰、材料齐全、质量合格、功能完备、配套设施齐全的房屋。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交付物业前15日,与选定的物业服务公司完成物业公用部分和公用设施设备的验收工作。

第十一条 被查财产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取得规划、消防、环保等主管部门的批准或者使用许可文件,并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2)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公共照明、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已按规划设计要求竣工,并安装了独立的计量器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

(三)教育、邮政、医疗、文化体育、卫生、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已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

(四)道路、绿地、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设,符合功能要求;

(五)电梯、二次供水、高压电源、消防设施、压力容器、电子监控系统等共用设施设备取得使用证书;

(六)物业使用、维护、管理等相关技术资料齐全、齐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财产验收的实施主要依据下列文件:

(一)房屋买卖合同;

(二)管理暂行规定;

(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四)物业规划设计方案;

(5)施工单位移交的图纸、资料;

(六)建设工程质量法规、政策、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 财产验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财产验收方案;

(2) 移交有关图纸资料;

(三)检查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解决检查发现的问题;

(五)确认现场检查结果;

(六)签订财产验收协议书;

(七)办理财产交接手续。

第十四条 现场检查20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交验下列材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物、构筑物和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竣工图、地下管网工程等竣工验收文件;

(二)常用设施设备清单和安装、使用、维护等技术资料;

(三)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许可文件;

(四)物业质量保证书和物业使用说明;

(五)承担检验工作所需的其他材料。

前款所列材料均未移交的,建设单位应当制作未移交材料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期限。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建设单位移交的材料进行核对,重点核对共用设施设备的厂房、安装、调试、运行等资质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下列物业公用部分和公用设施设备进行现场验收:

(1)共用部分:一般包括建筑地基、承重墙、柱、梁、楼板、屋面及外墙、厅堂、楼梯间、楼道、楼道、扶手、护栏、电梯井、架空地板及设备间等。 ;

(2)共用设备:一般包括电梯、水泵、水箱、防雷设施、消防设备、楼道灯、电视天线、发电机、变配电设备、给排水管道、电线、暖气和空调等。 -空调设备等;

(3)共用设施:一般包括道路、绿地、人工景观、围栏、大门、信箱、布告栏、路灯、排水沟、水沟、水塘、污水井、化粪池、垃圾箱、污水处理设施、机动车等。车辆(非机动车)停车设施、休闲娱乐设施、消防设施、安全监控设施、人防设施、垃圾转运设施、物业服务用房等。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共用设施设备,依法移交有关单位使用,不得计入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现场检查验收。

第十八条 现场检查应当综合运用验证、观察、使用、检查、试验等方法,重点检查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置标准、外观质量、使用功能等。

第十九条 现场检查应当形成书面记录。 验收记录应当包括验收时间、项目名称、验收范围、验收方式、存在问题、维修情况、验收结论等内容,验收记录应当由施工单位和参与的物业服务企业人员签字确认。检验。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现场检查中,对物业公用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者规定的情况,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解决问题,并组织物业服务企业重新检测。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指定专业人员参加现场检查,与物业服务公司共同确认现场检查结果,并签订物业验收协议。

第二十二条 财产验收协议应当明确财产验收的基本情况、存在的问题、解决办法和时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物业验收协议作为前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前一份物业服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签订物业验收协议之日起10日内办理物业交接手续,将物业服务用房等物业公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移交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五条 物业验收协议生效后,当事人一方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交接义务,致使原物业服务合同不能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交接工作应当形成书面记录。 交接记录应当包括交接材料明细、共有部分财产、共有设施设备明细、交接时间、交接方式等内容。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七条分期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对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房地产,可以根据开发进度分期验收。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末期物业时,应当办理物业工程整体移交手续。

第二十八条 物业检测费用的承担,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移交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管理暂行规定;

(三)财产验收协议;

(四)施工单位移交材料清单;

(五)检验记录;

(六)交接记录;

(七)与承担检验有关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验收备案情况书面通知业主。

第三十一条 可以邀请业主代表和房产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房产验收,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协助验收。 房产验收的过程和结果可以进行公证。

第三十二条 财产移交后,建设单位未按照财产验收约定及时解决财产公用部分和公用设施设备存在的问题,造成财产损失的。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责任。

第三十三条 财产移交后,发现工程质量隐患,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 给业主造成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自物业交接之日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全面履行原物业服务合同、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规定的维护、保养和管理义务楼宇自控承接查验,并承担物业公用部分的责任。管理服务不当造成的财产损失。 , 共用设施设备损坏或遗失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存与验收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记录。

物业验收档案属于所有业主。 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业主大会选择新的物业服务公司的,原物业服务公司应当自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移交物业验收档案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范围,对共有部分的财产和共用设施、设备承担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公司对物业公用部分和公用设施设备提供维修服务,服务内容和费用由双方约定。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滥用股东权利,在物业验收中推卸责任,加重物业服务企业责任,损害购房人权益。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物业交付期限届满为由,要求物业服务公司承接不符合交接条件或者未经验收的物业。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承接未经检验的物业,因物业公用部位和公用设施设备存在缺陷,造成业主损害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验收活动中恶意串通、弄虚作假,共同侵害业主利益的,双方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物业进行检查活动,业主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物业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对建设单位的投诉和物业服务公司的验收受理情况。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公司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验收义务的,由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物业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予以通报。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交出有关验收材料的,由房产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规定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 财产验收发生纠纷,可以向财产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委托有关行业协会调解。

第四十五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本办法可参照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承诺和检查活动执行。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文原标题:《智慧广电示范工程丨“宜兴市综合视频网络共享应用平台”助推政府创新》

2021年8月18日15:27:00,融合网、互麦网的编辑们在江苏广电有线信息网官网看到一篇标题为“首页 > 江苏有线 > 新闻中心 > 公司新闻”的文章有限公司关于“智慧广电示范工程丨“宜兴市综合视频网络共享应用平台”助推政府创新”的新闻,以下为新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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