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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应急预案的评审、公布和备案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本部门编制的备案

发表时间: 2023-02-02

第三章 应急预案的审查、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本部门编制的部门应急预案进行审核; 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企业、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有储存设施,下同)、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企业。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其他中等规模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审核,并形成审核总结书面文件。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论证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二条 参加应急预案审查的人员应当包括安全生产专家和应急管理专家。

审查人员与被审查应急预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应急预案审查或者论证,应当着重考察基本要素的完整性、组织体系的合理性、应急程序和措施的针对性、应急保障措施的可行性、应急预案的连贯性。应急计划。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经审查或者论证后,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公布,并下发本单位有关部门、岗位和有关应急救援队伍。单位及时处理。

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其他单位和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相关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其他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抄送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应急预案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的原则,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中央企业总部(上市公司)应急预案应当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人民政府主管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应当备案,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国家规定数量的危险化学品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鞭炮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所属企业申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确定。

油气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跨行政区域抄送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企业应急预案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备案外楼宇自控应急预案,还应当抄送当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应急预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楼宇自控应急预案_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_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一)应急预案备案申报表;

(二)应急预案审查或者论证意见;

(三)应急预案文本和电子文件;

(四)风险评估结果和应急资源调查清单。

第二十八条 受理备案登记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应急预案材料进行审核。 材料齐全的,予以备案,发给《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 是的,不予备案,需要补充的材料将一次性通知。 逾期不备案且未说明理由的,视为已经备案。

实施安全生产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已备案应急预案的,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时可以不提供相应的应急预案,仅提供应急预案登记表。

第二十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备案制度,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工作。

第四章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三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宣传教育,普及安全生产事故防范和自救互救知识,提高员工和公众的安全。 意识和应急反应能力。

第三十一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本部门应急预案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应急预案、应急知识、自救互救、逃生技能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责任、应急处理程序和措施。

应急培训的时间、地点、内容、教师、参加人员和考核结果应当如实记入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

第三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提高涉及生产安全事故的部门和地区的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方案,根据本单位事故风险特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并至少组织一次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六个月进行一次现场处置计划演练。

第三十四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应急预案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价,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价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应急预案修改意见。

第三十五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定期评价制度,对应急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实用性进行分析,得出应急预案是否需要修订的结论。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企业、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企业,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企业 其他规模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应急预案评估。

应急预案评价可以邀请有关专业机构或者有关专家、具有应急救援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以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并存档:

(一)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上位方案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调整;

(三)面临的事故风险发生重大变化;

(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

(5) 计划中的其他重要信息发生变更;

(六)应急演练和事故应急救援中发现的问题需要修改的;

(七)编制单位认为应当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应急预案修订涉及组织指挥体制和职责、应急处置程序、主要处置措施、应急处置分级等方面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编制程序进行修订工作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按照相关应急预案的规定履行备案手续,重新备案。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落实应急指挥体系、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资和设备,建立应急物资、设备配置和使用档案,定期检查应急情况。用品和设备。 保持在适用状态。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组织有关力量实施救援,并将事故信息和应急响应启动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责任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监督。 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四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工作完成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评价。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纳入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检查的重点内容和标准,依法开展执法检查。严格按照计划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应急预案的监督管理情况进行汇总,并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对在应急预案管理工作中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为规范本市新建商品房验收工作,减少住宅小区前期开发遗留问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印发《验收验收实施细则》潍坊市新建商品房销售情况(试行)》。 《细则》共34条,明确了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和义务,规范了物业验收工作流程。 《细则》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7月31日。

潍坊市新建商品房产权验收验收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新建商品房的验收工作,明确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单位的责任和义务,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物业承接检查办法》、《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检查备案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我市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新建商品房验收(以下简称验收验收),是指在承接新建商品房前,物业服务提供者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之前的物业服务合同,共同检查、验收共用设施设备。

第三条 财产验收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客观公正、权责明确、秩序井然、保护业主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市房产验收活动的政策指导; 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房产验收活动的指导、监督和备案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辖区内新建商品房项目物业服务用房、共用设施设备管理权及相关材料的移交,负责处理验房行为投诉等。

第五条 建设单位与购房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约定交付房产的公用部分、公用设施设备配置、施工标准等。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将材料齐全、质量合格、功能齐全的共用设施、设备交付给物业服务提供者。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前15日完成与选定的物业服务机构的验收工作。

第八条 财产验收的实施主要依据下列文件:

(一)房屋买卖合同;

(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三)规划设计方案;

(4)建设单位提供的图纸资料;

(五)建设工程质量法规、政策、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 财产验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验房方案;

(2)提供相关图纸资料;

(三)检查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解决检查发现的问题;

(五)确认现场检查结果;

(六)签订财产验收协议书;

(七)办理过户、接管手续;

(八)办理承检备案手续。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单位共同确定并共享设施设备验收方案。 计划主要包括检查内容、检查方法和检查人员构成。

物业服务提供者和建设单位应当成立现场检查组,建设单位应当指定相关负责人和专业人员参加现场检查组。

第十一条 现场检查20日前,建设单位应当准备下列材料:

物业承接查验的方法_楼宇自控承接查验_物业承接查验

(一)规划总平面图、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物、构筑物、水电、设备、绿化平面图、配套设施竣工图、地下管网及其他暗管工程竣工图等.;

(2)常用设施设备清单及安装、使用、维护保养、使用培训等技术资料,包括消防验收合格证、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机电设备出厂合格证、设备使用说明书、设备安装调试报告、设备保修卡和保修协议等材料;

(三)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许可文件(协议);

(四)物业质量保证书和物业使用说明;

(五)查验财产所需的其他材料。

前款所列材料均未移交的,建设单位应当制作未移交材料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期限。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建设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对,重点核对共用设施设备的出厂、安装、调试、运行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现场检查组应当综合运用验证、观察、使用、检查、试验等方法,重点对公用、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置标准、外观质量、使用功能等进行现场检查.

(1)采用竣工验收资料图纸核对和现场观察的方式,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1.:包括建筑物的地基、承重墙、柱、梁、楼板、屋面及外墙、厅堂、楼梯间、走廊、扶手、护栏、电梯井、架空地板及设备间等。

2、物业共用设施:包括道路、绿地、人工景观、围栏、大门、信箱、宣传栏、排水沟、水沟、水池、污水井、化粪池、垃圾箱、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设施、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休闲娱乐设施、人防设施、垃圾转运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

(二)采用竣工验收资料和出厂资料核对、现场观察、使用、检查和试验的方法,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1、物业共用设施:包括路灯、污水处理设施、消防设施、防雷设施、安全监控设施、门禁(车、人)设施、停车棚等。

2、物业共用设备:包括电梯、水泵、消防设备、楼道灯、电视天线、发电机、变配电设备、充电设备、给排水管道、电线、供暖空调设备等。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移交有关特许经营单位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和有线电视等公用设施设备,不计入现场检查。 建设单位应当将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移交书面通知物业服务单位。

第十五条 现场检查应当形成书面检查记录。 检查记录应当包括项目名称、检查时间、检查范围、检查方法、存在的问题、解决问题的办法和检查结论。 共用设施设备数量、质量不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或者有关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解决,并提交现场检查组复验。 检查记录应当由参与现场检查的建设单位人员和物业服务商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现场检查结束后,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签订物业验收协议。 财产验收协议应当明确财产验收的基本情况、存在的问题、解决办法和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七条 物业验收协议作为上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与上一份物业服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物业验收协议生效后,当事人一方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交接义务,导致原物业服务合同不能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物业验收协议签订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权,将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交给物业服务人员,并签署书面交接记录。 同时,将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制作成电子版(或复印件),提供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交接记录应当包括交接材料明细、共用设施设备明细、交接时间、交接方式等内容。 ——区政府、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自物业移交之日起30日内,向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持下列材料申请物业验收备案。

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2、房产验收协议书;

3、施工单位移交材料清单;

4.检验记录;

5.交接记录;

6.承办查验的其他相关文件。

县城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采取查验材料的方式进行核实。 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当自提出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备案,并出具备案验收合格证; 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物业服务提供者不符合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单位应当自物业验收备案后10日内书面通知业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着位置公示下列事项:

(一)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清单,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和技术规范;

(二)财产验收协议书;

(三)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

(四)房地产服务用房所在地、面积、登记、交接情况;

(五)验收备案证明;

(六)施工单位售后服务机构地址、电话;

(七)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建设单位、物业服务单位应当说明、说明; 业主有权查询相关档案进行查阅,物业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房产验收可以邀请业主代表、房产所在地的县、市区、乡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参加。 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协助检查。 房产验收的过程和结果可以进行公证。

第二十三条 房屋验收档案为全体业主所有。

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纸质和电子档案,妥善保存与检查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记录。 原物业服务合同解除,业主大会选择新的物业服务单位的,原物业服务单位应当自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将物业验收文书移交至原物业服务单位。业主委员会或新的物业服务商。 和电子文件。

第二十四条分期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可以根据开发进度,对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房地产进行分期验收。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单位在承接末期物业时,应当办理物业工程整体移交手续。

第二十五条 新建住宅物业服务项目,自物业交接之日起,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全面履行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法律、法规规定、法律法规确定的维修、保养和管理义务。行业规范。 因不当造成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灭失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范围对共用设施、设备承担保修责任。 物业移交后,建设单位未按照物业验收约定及时解决共用设施设备存在的问题,或未及时履行保修责任,造成给业主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滥用股东权利,免除自己在物业验收中的责任,加重物业服务单位的责任楼宇自控承接查验,要求物业服务单位承接不作为的物业。不符合交货条件或未经检验。

物业服务提供者擅自承接未经检验的物业,因共用设施设备存在缺陷造成业主损害的,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提供者在物业验收活动中恶意串通、弄虚作假,共同侵害业主利益的,双方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业主进行的检查活动,业主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项目所在地县、市、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指导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处理好业主对建设单位的投诉和物业服务单位对施工单位的投诉受理情况。及时检查。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单位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履行验收义务的,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时间限制; 逾期不改正的,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交出有关验收材料的,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建设单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财产验收发生争议,可以向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 ,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三十三条 鼓励尚未实施的新建商品房在县、市区、街道办事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在本细则实施前进行验收。和镇人民政府,补充完善验收程序,明确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单位责任。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将已完工的施工单位和物业服务单位作为良好信息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三十四条 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业主委员会与新聘任的物业服务人之间的验收活动,以及新建非商品房的验收活动,可以重新进行。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7月31日。

供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物业管理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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