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从事建筑工程前期施工、房地产开发、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生产、销售以及其他与监理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不得从事施工监理活动。
第十一条 从事监理活动的监理人员应当持有国家颁发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按规定颁发的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可以按照《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的规定选择监理单位; 也可以直接委托选择具有相应监管资质的监管单位。
利用外资建设项目,监理单位的选择按照建设部、国家计委《工程建设监理条例》执行。
第十三条 承接监理业务的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与建设单位签订监理合同。
监理单位应当派出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组成的监理机构到施工现场,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监理合同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监理。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职权,对工程的投资、质量、工期等实施全面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情况。 未经建设单位授权,总监理工程师无权变更工程合同。
第十六条 总监理工程师可以根据监理机关的要求,对危及工程质量、安全的施工活动发出停止令楼宇自控系统监理规范要求,可以要求建设单位更换不符合作业要求的施工人员,建设单位应当执行。
第十七条 首席监理工程师在授权范围内负责签署、批准监理的建设工程付款凭证。 未经签字同意,建设单位不得付款。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有权要求设计单位对影响建设工程质量、使用功能以及其他不合理设计进行变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权拒绝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构件。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并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提供完整的建设工程原始记录、检验记录和其他技术经济资料。
第二十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有监理权限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核定工程质量等级。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监理人员不得从事建筑工程、房地产开发、建筑材料、设备、构筑物的生产、销售以及其他与监理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监理单位不得对其所属设计单位设计的建设工程进行监理。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有偿服务。 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工程建设监理费列入工程预算,并相应扣除建设单位的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因监理过程中的过错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补偿金额不得超过扣除税款后的监理报酬总额。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及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察规定的通知
建制[2014]153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直辖市建设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监管,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安全监管行为,我部制定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察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4 年 10 月 24 日
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施工安全监察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管,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管行为楼宇自控系统监理规范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安全监察,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工程建设责任单位)进行抽查,对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抽查,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安全监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将建筑安全监察工作委托所属的建筑安全监察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安全监管机构建设,建立建筑安全监管考核制度。
第五条 建筑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整的组织体系、明确的岗位职责;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要求的建筑安全监察人员,人员数量满足监察工作需要,专业结构合理,监察人员占监察机构总数的75%以上;
(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配备适应监管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工具和安全防护用品;
(四)有健全的施工安全监管制度,具有与监管工作相适应的信息管理条件。
第六条 施工安全监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二年以上施工安全管理工作经验;
(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
(四)经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取得相关执法证书;
(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建设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已办理施工安全监察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实施施工安全监察。
第八条 施工安全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工程建设主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进行抽查;
(二)对工程建设单位执行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强制性标准情况的抽查;
(三)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抽查;
(四)组织或者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对工程建设责任人违法违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