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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交通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招聘高层次人才,机遇不容错过!

发表时间: 2023-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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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京市国有企业高层次人才招聘——南京交通集团招聘简章

南京交通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交通集团”)成立于2002年11月28日,是南京交通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大型国有独资集团公司。市政府。 其主要职能是承担南京市重大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融资、建设和运营管理任务,为全区公众提供公共交通产品和服务保障。

截至2021年10月末,集团总资产1005亿元,主体信用等级为AAA级南京楼宇自控工程师招聘,集团直接管理下属子公司14家,正式员工总数3000余人。 经过十余年的发展,集团逐步形成建设管理与运营、“交通+”、交通产业与金融、资产运营四大业务板块。 为巩固和提升南京作为全国重要交通枢纽的地位,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 集团先后获得“全国文明单位”、“全国五四红旗团委”、部省级“青奥保障工作先进集体”、江苏省“五一劳动奖状”、“南京市五一劳动奖状”等荣誉称号。市机关作风建设人民满意单位”等荣誉称号。

因发展需要,现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以下专业人才:

一、招聘原则

开放、平等、竞争、择优

二、报名条件

1.遵纪守法,品行端正,拥护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身体健康,坚持原则,严于律己,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诚实守信。

2、应聘者应符合具体岗位在年龄、学历、专业、职称、专业资格、工作经历等方面的相关要求(具体条件见附件《南京交通集团招聘信息表》)

3、有大中型国有企业、集中建设项目、房地产公司类似岗位工作经验者优先。

上述年龄、工作经历计算截止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如符合企业急需或个人特别突出的,年龄、学历、工作经历等条件可适当放宽。

三、招聘职位

交通集团二级企业给排水工程师、电气工程师、土木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市政配套管理岗位、设计管理岗位、集中施工项目经理(房屋建筑)、前期监理、安装监理。 具体招聘要求见职位信息表。

四、招聘程序

(一)报名

一、报名截止时间:2022年1月14日。

2、应聘方式:请从招聘手册下方附件中下载《应聘者登记表》,发送至请在邮件主题中注明“交通集团二级企业相关岗位招聘+应聘职位+姓名”。

(二)资格审查

报名结束后,通信集团将在综合考虑应聘者的能力、素质、工作经历、工作经历等基础上进行初选,并电话通知中选人员参加后续环节、短信或电子邮件。

(三)评价

本次招聘采取笔试或面试等方式,从能力、素质、人格、敬业精神等方面考察应聘者对岗位的适应能力。

(四)体格检查

对拟录用人员统一安排体检,因体检不合格造成的职位空缺可按录用结果排名顺序依次递补。

(五)就业

研究确定拟录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

(六)试用期

对录用人员实行试用期管理。 试用期满,考核合格,正式录用。

五、注意事项

1、应聘者必须按照招聘岗位要求如实填写个人信息,所提交的应聘材料应真实、准确。 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尚未录用的,取消录用资格; 如果他们被录用,他们将被解雇。

二、本次招聘组织实施过程中,将按照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要求落实防疫措施。 如有必要,运输集团有权对招聘工作安排进行适当调整。 请应聘人员了解本次招聘工作的疫情防控措施,并请谅解。 参与测评者需出示“苏康码”和“出行码”进入指定地点参与测评。

附件:1.南京交通集团招聘岗位信息表

2. 考生报名表

再次提醒

想招秋季offer的同学

首先,我们要知道什么是财产? 物业是指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配套设备、设施和场地。

什么是经营业态:根据特定消费者的具体需求楼宇自控系统移交维修单位,按照一定的战略目标,有选择地采用商品经营结构、门店选址、门店规模、门店形式、价格政策、销售方式、销售服务等经营方式. 提供销售和服务的类型化服务形式。 物业包括多种业态,例如:写字楼、商厦、住宅小区、别墅、产业园、酒店、厂房仓库等多种物业形态。

根据不同的功能,物业可分为以下五类:住宅物业、商业物业、工业物业、政府物业及其他用途物业。 不同功能的物业有不同的管理内容和要求:

那么我就具体说一下住宅物业: 住宅物业是指具有居住功能供人们居住的建筑物,包括住宅小区、单体住宅、公寓、别墅、度假村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 这是我们业主谈得最多的话题,也是最有问题、最头疼的事情。 有物业为你服务是一件非常好的事情,就像家里有保姆一样,从根本上说,是多么幸福。 但恰恰相反。 那么我们首先要了解物业管理规定。

《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如下: 第一章物业管理条例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和业主通过选择、聘请物业服务公司,对房屋、配套设施设备及相关场所进行维护、保养、管理和维护的行为。物业服务公司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及相关秩序活动。

第三条 国家鼓励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 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和业主大会

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对物业管理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对制定、修改管理规定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共用部分财产、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的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定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公用部分和公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成立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应当考虑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但是,只有一个业主,或者业主人数较少,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的,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大会的职责。业主委员会。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修改管理规章;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四)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改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其他涉及共有、共同经营权的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可以采取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但是,应当有业主专有的物业管理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二分之一以上,且业主参与的业主总数的二分之一以上。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列席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同意,并由业主负责。超过总人数的2/3。 同意; 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和业主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举行。 经20%以上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应当在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业主。 居住区召开业主大会,应当同时通知有关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保存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开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工作的执行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定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定的执行;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是热心公益事业、有强烈责任心和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从业主委员会委员中选举产生。

第十七条 管理章程应当依法规定有关财产的使用、维护和管理,维护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以及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管理条例。 管理规定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章程对所有业主均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对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的任期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知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配合居民委员会,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维护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有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接受居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 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通知有关居民委员会,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业主和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出让财产前制定暂行管理规程,就有关财产的使用、维护和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作出规定违反临时管理条例。 达成协议。 建设单位制定的管理暂行规定不得侵害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买卖前向购房人明示临时管理协议,并说明理由。 购房人与建设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本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经营分开的原则,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投标人少于3人或者房屋规模较小的,经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 选择物业服务公司。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购房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括前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初步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 但是,逾期未届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初步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七条 业主不得处分建设单位依法享有的共有部分财产和共有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应当对物业的公用部分和公用设施设备进行验收。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办理物业验收手续时,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材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物、构筑物和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和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文件;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维护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证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需的其他材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上一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材料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范围承担财产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企业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机制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行业诚信管理。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定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物业管理场所、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致使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公司不得改变物业管理场所的用途。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场所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退还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择聘用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服务企业,但不得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全部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收费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部门的主管部门规定执行。价格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服务收费办法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一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移交购房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管。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可以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终端用户收取相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前款委托收费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附加费用。

第四十五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治安、环境保护、物业装修、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举报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止或者处理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开展救援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聘用保安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保安人员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治安秩序,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章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条例规定的,相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提出的投诉。

第五章财产的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通知物业服务公司; 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条 业主和物业服务公司不得擅自占用、开挖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和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业主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确需临时占用、开挖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同意; 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公司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将临时占用、开挖的道路、场地恢复原状。

第五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需要临时占用、开挖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二条 业主需要对房屋进行装修的,应当提前通知物业服务公司。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告知业主房屋装修中的禁忌行为和注意事项。

第五十三条 住宅、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单体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专项维修资金。 维修专项资金归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公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养护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 使用物业共有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征得有关业主、业主大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业主获得的收入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五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保养,相关业主应当予以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公司可以维修保养,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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