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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长王蒙徽2020年4月1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

发表时间: 2023-01-28

制作

51号

《建设项目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20年1月19日第1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王梦辉部长

2020 年 4 月 1 日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保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法》、《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以下简称备案)和抽查。

本条例所称专项建设项目,是指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的建设项目。

本条例所称其他建设工程,是指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除专项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承担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工作。依据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进行抽查。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由建设项目所在行政区域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共同的上级主管部门指定。位于。

第四条 负责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的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技术等信息技术,开展消防设计审查、消防检查、备案和抽查,建立健全有关单位和从业人员诚信管理制度,不断提升政务服务水平。

第五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实施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所需经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 负责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的部门应当将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情况及时告知消防救援机构,并与消防救援机构共享建筑平面图、消防平面布置图等资料。保护设施、消防设施系统图。

第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的人员以及施工、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并定期参加职业培训.

第二章有关单​​位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的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 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负主要责任。 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消防设计与施工;

(二)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备案和接受抽查;

(三)对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项目,依法委托消防工程质量监理;

(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

(5)根据工程消防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符合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

(六)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组织有关单位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消防要求进行验收;

(七)依法及时将建设工程消防相关档案移交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强制性规定;

(二)设计文件选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签字确认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或者满足工程需要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变更消防擅自设计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二)按照消防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消防产品和有消防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进行质量检验,使用合格产品,确保消防施工质量;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签字确认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依据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符合工程需要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工程监理;

(二)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在使用、安装前,核对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不得同意使用、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建筑。不符合防火性能要求的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进行签字确认,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承担监督责任.

第十三条 技术服务机构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图纸技术审查、消防设施检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审等服务,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服务工程、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并对出具的意见或报告负责。

第三章 专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专项建设工程:

(一)总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体育馆、礼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展厅;

(二)总建筑面积超过15000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站候车室、客运候机厅;

(三)总建筑面积超过10000平方米的旅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总建筑面积大于2500平方米的电影院、公共图书馆阅览室、商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所、医院门诊楼、高校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及劳动密集型企业生产和经营场所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5)总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儿童游乐场、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病房楼、中小学教学楼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学校、图书馆、食堂、学校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职工集体宿舍;

(六)歌舞厅、影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娱乐厅、桑拿浴室、网吧、总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酒吧、餐厅、茶馆、具有娱乐功能的咖啡厅;

(七)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Ⅰ类高层住宅;

(八)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电、配电工程;

(九)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厂房、仓库、专用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十)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十一)具备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条件的建设项目;

(十二)本条第十款、第十一款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超过4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50米的公共建筑。

第十五条 专项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查制度。

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结果负责。 .

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专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六条 申请消防设计审查,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消防设计文件;

(三)依法需要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文件;

(四)依法需要批准的临时建筑,应当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专项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交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专项消防设计技术资料: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必须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

前款所称专项消防设计技术资料,应当包括专项消防设计文件、设计采用的国际标准、国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中文文本、相关应用实例、产品说明和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消防设计审查申请后,申请材料齐全的,发给验收合格证;申请材料齐全的,发给验收合格证。 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将申请材料报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农村发展组织专家评审。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具有工程消防、建筑等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人员组成的专家库,制定专家库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评审会议,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建设单位提交的专项消防设计技术资料。

评审专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对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可直接邀请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大师、具有相应资质的海外专家参与。 审查; 与专项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专家,不得参加评审。

审评专家应当符合相关专业要求,总人数不少于7人,独立发表审评意见。 专项消防设计技术资料经四分之三以上评审专家同意,评审专家有不同意见,应当予以注意。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专家评审意见书面通知消防设计审查受理主管部门,并上报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负责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的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依照本规定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查不合格意见: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设计单位具有相应资质;

(三)消防设计文件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具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项目,其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必须通过专家评审) .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查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实施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审的,应当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技术审查纳入联审。

第二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 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

第四章专项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第二十六条 专项建设工程实行消防验收制度。

特殊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下列要求进行验收:

(1)完成本工程的消防设计及合同约定的消防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消防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包括涉及消防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的进场检测报告);

(三)建设单位全部消防子项目验收合格; 建设、设计、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确认工程消防质量符合相关标准的;

(4)消防设施性能及系统功能联调测试合格。

经验收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编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验收申请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消防验收申请后,申请材料齐全的,发给验收合格证; 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九条 负责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的部门受理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现场评价。 现场评价包括对建筑物防火(灭火)设施外观进行现场抽样检查; 通过专业仪器设备对涉及距离、高度、宽度、长度、面积、厚度等可测量指标进行现场抽样测量; 消防设施系统功能的功能抽样试验、联调联试等。

第三十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15日内出具消防验收意见。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检验合格意见: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完整;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与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一致;

(四)现场评审结论合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实行规划、国土、消防、人防、档案联合验收的建设项目,消防验收意见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出具。

第五章 其他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和抽查

第三十二条 其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许可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符合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不能提供符合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或者核准开工报告。

第三十三条其他建设项目实行备案抽查制度。

其他建设项目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三十四条 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报消防设计验收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

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消防验收的规定,适用于其他建设工程。

第三十五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备案材料后,备案材料齐全的,发给备案证书;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发给备案证明。 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三十六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部门应当对已备案的其他建设项目进行抽查。 抽查工作实行“双随机、一公开”制度,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抽取检查人员。 抽样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结合辖区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公众。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确定其他建设工程为检查对象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检查验收的有关规定完成检查,并制作检查记录. 检查结果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接到不合格整改通知书后,应当停止使用建设工程楼宇自控系统报审验收资料,并组织整改。 整改完成后,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建设项目经复审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建设工程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除依法受到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规则和实施本条例所需文件格式,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新发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前,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依法经审查合格的,按照原审查意见标准执行。

第四十一条 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房屋、救灾救灾、在无人区建造临时建筑,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结合地方有关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实际情况。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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