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优化城市地下空间的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信息档案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管廊,是指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延伸至地面的附属设施)。
前款规定的市政设施管线(以下简称管线),包括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给水、排水、供热、燃气、照明、公共视频监控等公共设施管线。
第四条 本市综合管廊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统筹管理、集约利用、资源共享、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廊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管廊建设纳入政府政绩考核体系。 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负责区域内管廊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六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廊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实施和信息档案的监督管理。
市人民防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走廊人防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财政、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城管、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综合管廊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加强对综合管廊建设和养护的合理安排,促进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综合管廊投资建设。
鼓励管廊管道的产权单位和运营、维护、管理单位(以下统称管道单位)参与管廊的投资、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管廊科技研究与创新,促进先进科学技术的应用。 提倡管廊施工单位、施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管廊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管廊专项规划编制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区域发展、分步实施的原则。 法定程序不能更改。
在编制管廊专项规划时,要充分听取各管线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意见,结合城市未来发展需要,综合平衡协调各专业管线的需求,合理确定管廊规模和空间位置。
第十条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和整个开发区新建道路,应当按照功能要求,规划建设主干线和支线管廊; 老城区要结合旧城改造、道路改造、河道治理,根据棚户区改造和地下空间开发的要求,统筹规划,逐步推进管廊建设。
第十一条 管廊规划建设应当重点关注下列领域:
(1)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地下综合体等交通流量大、地下管线密集的区域;
(2)城市高密度开发区和管道需求量大的地区;
(3)道路宽度,难以单独铺设多条管线。
轨道交通管网规划建设在满足自身管线需要的基础上,根据沿线市政公用弱电管线单位的需要,同步规划建设相关弱电管线。
第十二条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建设工程施工手续,方可开工建设。
管廊建设需穿越(跨越)或使用城市道路、公路、人防设施、河道、堤防设施,或涉及消防、树木、文物古迹等的,应办理相关手续。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管廊建设应当按照管廊专项规划,配合当年年度城市道路建设计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 各管线单位应结合当年年度道路建设计划,配合内线管廊建设,同步进廊。
电力、通信管(杆)地下进出廊道应与施工同步,及时清理施工场地和废弃电缆,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十四条 已建成管廊并在管廊内预留管位的区域,预留管线应全部进入管廊,管廊外区域不得新建管线。 既有管线应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搬迁并进入廊道。
根据城乡规划要求,管道单位进入管廊并在管廊以外的地点申请新建管线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不按照有关规定审批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管廊规划区内确不能进入管廊的管线,应当根据所在区域的地质、地貌、水文等自然条件,以及管线性质,纳入管线。 ,综合考虑技术、经济、安全、维护管理等因素,在科学论证后廊对管廊建设影响的基础上,在确保安全和管道标准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进入管廊。
第十六条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定。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作业规范。 管廊建设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充分考虑未来城市发展的需要。
不得在城市中心区规划新建中低压架空线路; 已建成中低压架空线路的,保留进线廊道,逐步搬迁。
第十七条 管廊建设应当考虑人防需要,符合人防防护标准。
管廊断面应满足区域内相关管线的进线要求,满足进廊管线敷设、增容、运行和维护的空间要求,并设有人行检修通道,合理设置出入口,便于维修和检查。
第十八条 管廊应当按照规定和技术规范建设消防、照明、通风、给排水、标志、安全、报警等附属设施,提高智能化管理水平,保障安全操作。
管廊建设应满足各类管线独立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的需要,避免相互干扰。
第十九条 管廊建设工程开工前,管廊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合格的。
建设项目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完整的测量资料档案和测量结果等测量结果,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建造。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规划核准。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管廊建设单位应当自管廊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15日内,将管廊及有关材料移交管廊管理单位。
管廊管理单位应当与管廊建设单位办理管廊移交手续,发现管廊质量不合格的,应当书面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运行与维护
第二十一条 管廊主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保养和运行管理,由管廊管理单位负责。 管廊内管道的维护和日常管理由管道单位负责。 除非约定。
管廊管理单位负责管廊的运营和维护,并按照协议向管道单位提供管廊使用和维护管理服务。 管廊管理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管道单位应当缴纳管廊进场费和日常维护管理费。 具体收费标准由管廊管理单位与管道单位协商确定。 协商不成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管廊管理单位是管廊运营、维护和管理的主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2)对管廊主体及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建立工程维修档案,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3) 保持管廊清洁、通风良好;
(四)协调、安排管道单位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配合、协助管道单位的检测、维护和专业维修;
(五)组织制定和实施管廊管理应急预案。 管廊发生险情时,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知管道单位抢修;
(6)定期检查评价管廊运行状况,对管廊主体及附属设施运行状况进行安全评价;
(七)法律、法规和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管道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配合管廊管理单位做好管廊安全运行工作;
(二)编制并实施管廊内管线维护检查计划,并接受管廊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3)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定使用和维护管道;
(4)定期建立管道巡检记录,记录内容应包括巡检人员(人数)、巡检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及处理措施、报告记录及巡检人员签字等;
(5)管廊内进行明火作业的楼宇自控系统管线敷设规范,应符合防火要求,并制定施工方案;
(6)制定管道应急预案,并按照约定抄送管道管理单位;
(七)为保证进廊管线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管廊管理单位应当与管道单位签订协议,明确管道进廊的种类、时间、费用、权利义务等。
第二十四条 综合廊道内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抢修开挖城市道路、公路的,综合廊道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线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报备相关道路开挖审批手续。
管廊内发生险情造成道路损坏的,管廊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道路交通安全。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项目需要迁移、改建管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将设计图纸报管廊管理单位备案。 管廊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管道单位变更情况,纳入全市管廊信息档案。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管廊两侧三米范围内从事下列可能危及管廊安全的活动,应当依法采取特别防护措施:
(1)开挖城市道路、公路;
(2) 爆破、打桩或顶升作业;
(三)建造建筑物;
(四)其他可能危及展览馆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管廊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前条施工作业的安全监督,提出相应的安全处置建议; 制止可能影响管廊安全的施工行为,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管廊。 需要进入的,由管廊管理单位派人进入。
进入管廊施工、检查、维修的从业人员,应当服从管廊管理单位的管理,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管廊安全运行。
第四章信息档案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全市综合管廊信息资源统一纳入全市数字化管理平台,实行实时更新,实现资源共享。
第三十条 本市城市地下管廊数字化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中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本市管廊信息管理系统,负责采集、存储、更新、提供和使用。管廊及进入管廊的管线空间地理信息,确保信息录入完整、准确、及时,实现动态管理和信息共享。
第三十一条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在管廊工程竣工测量后,及时将成果资料移交管道中心。
管道施工结束后,管道单位应当将管道完工材料移交管道中心。
第三十二条 管廊管理单位、管线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数字化管理平台的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相应的子信息系统,并纳入城市数字化管理平台。
第三十三条 管道中心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众提供管廊和进入管廊的管道信息查询和咨询服务。 涉及政府决策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应当提供免费服务。
管道建设单位、产权、经营单位可以免费查询自有管道的相关信息。
涉及国家秘密的管道信息,要严格按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管廊管理单位和管道单位向管道中心报送的成果和竣工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管廊及进廊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管廊管理单位收集、整理所需成果和档案。
第三十五条 管廊建设单位、管理单位可以根据需要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工程文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使用管廊相关资料和信息系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规定,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包头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2017 年 3 月 12 日
(此作品公开发表)
包头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中国特色新型城镇化建设需要,集约利用和优化城市地下空间,保障城市市政设施安全运行,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城市发展质量,加强城市建设。包头市综合管廊的建设、运营和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以及《包头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综合管廊,是指在城区范围内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运营、统一管理,用于容纳两个以上的建筑物和附属设施(含地面延伸)。各类市政公用管线及管线。 配套设施)。
市政公用管线(以下简称“管线”)是指城市范围内的电力、供热、供水、通信、有线电视、中水、污水、燃气、交通信号等多种管线; 供楼道正常运行的排水、通风、照明、通讯、消防、电气、监控和维护系统等。
第三条 综合管廊的建设、运营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有偿使用、资金支持的方针,体现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养护、确保安全、合理收费、和高效的运作。 市、区政府每年统筹安排资金,用于综合管廊的建设和维护管理。 在确保综合管廊安全、稳定、高效运行的前提下,鼓励灵活多样的建设运营方式。 推动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规范合作关系,保护各方利益,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贴、和政府购买服务。 在实施特许经营方式时,应充分考虑各管线单位的地下空间资源需求,综合利用各管线单位的存量资源。
第四条 包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综合管廊的管理部门楼宇自控系统管线敷设规范,负责本市综合管廊的监督管理工作。 综合管廊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关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市综合管廊的行业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交通、公路、水务、财政、审计、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综合管廊管理工作。 供水、供热、供气、供电、防汛、人防、通信、有线电视等相关设施管理部门和单位共同做好综合管廊的运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管理
第五条 综合管廊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等有关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市综合管廊专项规划。 编制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坚持因地制宜、兼顾远近、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 编制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征求各管线单位的意见,管线单位应当配合编制综合管廊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程序实施。
第六条 城市道路和城区应当按照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布局综合管廊,支持综合管廊建设。 城市新区新建道路、各类园区和整个开发区,要按照功能要求同步建设综合管廊; 老城区要结合旧城改造、道路改造、棚户区改造、河道治理、地下空间开发等,因地制宜,统筹推进综合管廊建设。
第七条 在交通量大、地下管线密集的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地下综合体、城市高强度开发区、重要公共空间、主要道路交叉口、公路与铁路或河流交叉口、道路宽度为多条管线单独敷设困难,应优先建设综合管廊。
第八条 综合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应当利用综合管廊原有出水口、端井等构筑物和设施。 确有特殊情况确需建设廊道的,由综合设施廊道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已建成综合管廊的城市道路,除下列情形外,综合管廊管理部门不再批准管道单位按照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的要求开挖道路、铺设管线:
(一)不能纳入综合管廊的管线;
(二)设施容量不符合要求,需要破路进行管线施工的。
第九条已建成综合管廊的区域,地下管线全部进入综合管廊; 除管线因技术条件不能纳入综合管廊外,不得在综合管廊外修建地下管线。 规划、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对应当纳入综合管廊但在综合管廊以外地点新建的管线不予审批和核准。
第十条 已规划建设综合管廊的城市道路,管线单位申请开挖道路施工管线的,综合管廊管理部门受理后,通知相关管线单位可以按照建设综合管廊的原则,一并应用。 并经法律批准。 新建管线建成后5年内,不再批准开挖筑路管线。 确有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由综合管廊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基本施工程序办理综合管廊施工的相关手续。 综合管廊建设需要跨越(跨)、使用城市道路、公路、人防设施、河道、堤防设施,或涉及消防、树木保护的,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综合管廊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确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综合管廊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综合管廊施工完毕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综合管廊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综合管廊建设单位竣工验收违反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法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向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办理综合管廊移交手续。 综合管廊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书面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综合管廊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建立综合管廊信息管理系统,并在此系统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健全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共同推进综合管廊、管网系统和数字城管系统集成。
第十五条 在尚未建设综合管廊的道路上,性质相似的管线单位应当充分利用现有地下管线存量资源,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管理。负责协调逐步实现本市地下管线。 互连。
第三章运营管理
第十六条 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是综合管廊运营维护管理的主体。 负责综合管廊的运行维护,并按协议向进入廊道的管线单位提供综合管廊的使用和维护管理服务。
第十七条 根据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应当进入综合管廊的管线,由产权单位报请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按照规定有序进入综合管廊。依法签订有关协议后实施。
第十八条 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与进入管廊的管线单位签订协议,明确综合管廊建设规范、养护管理期限和要求、收费方式、方式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和退出机制。
第十九条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负责为各管线单位提供综合管廊的出入通道和综合管廊的日常维护管理服务。
第二十条 进廊费是指进廊管线单位在首次铺设管道进入综合管廊时向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一次性缴纳的费用。 综合管廊主体及附属设施建设成本。
第二十一条 日常维护保养费包括综合管廊主体及附属设施的日常检查、大修、中修以下的维修、设施设备的更换、维护保养费用和必要的人工费用,以及合理支付的费用。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的利润。 主要根据综合管廊主体及附属设施维护费用、管线进廊占地比例、附属设施使用强度等因素合理确定。 综合管廊管理费用中的大修、中修等维护费用由政府承担,其他维护管理费用由管线单位按照管廊入管量分担。
第二十二条 综合管廊进场费、维护费原则上由综合管廊经营管理单位与管道进线单位按照市场化原则协商确定; 物价等部门通过成本调查、专家论证、委托第三方评估等方式,为供需双方协商确定支付使用费标准提供参考。 进廊管线单位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确定的进场费、养护费数额,及时足额缴纳进场费、养护费。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有权委托综合管廊管理部门将建成的综合管廊按照政府资产出售、出租。 综合管廊买卖租赁期满后,特许经营单位可以续租或转售,双方在协议执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纠纷可以通过协商、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二十四条 无收入来源的城市公益性管道进入政府投资建设的综合管廊,必须报市政府批准,减费部分计入建设成本; 进入企业和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综合管廊,市人民政府与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签订政府采购协议后,有偿使用综合管廊。
第二十五条 进入管廊的管道单位缴纳的财政补贴和相关费用,应当设立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综合管廊的建设、维护和运营管理。 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公布相关年度费用收支情况,并接受综合管廊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考核和审计。
第四章 运维
第二十六条 综合管廊运行维护的具体标准由供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和进入管廊的管线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负责综合管廊主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 管线进线单位负责管线设施进廊的维护和日常管理工作。 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为进入管廊的管线单位开展日常维护和抢修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及时对地下管线及附属设施进行维护保养;
(2)建立管线进入廊道的巡视制度,并做好巡视维护记录;
(三)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设施,定期进行安全评估和运行状况评估,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规程;
(4)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和风险管理制度,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对不能立即整改的隐患进行动态监测,重点监测与周围平行或交叉管线的地下管线,并保证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
(五)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六)对可能影响综合管廊的其他建设项目,及时向建设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综合管廊现状信息,并指定专人做好综合监测工作。施工现场按要求设置的公用走廊设施;
(七)进入管廊的管道发生事故后,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抢修,并向综合管廊行政管理部门、管线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八)建立综合管廊信息档案系统,及时更新信息,配合地下管线专项勘察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进入管廊的管道单位应当制定管道应急预案,并报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备案。 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与进入管廊的管线单位共同制定综合管廊应急预案,相互配合做好应急处置和应急处置工作。管理。 综合管廊应急预案应当报综合管廊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综合管廊主体及附属设施维修需要占用、开挖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占用、开挖道路审批手续,并合理安排施工时间,在技术条件允许的最短时间内完成施工,减少对道路交通的影响; 确需占用人行通道的,应当合理设置临时通道,并按照规定配备安全警示设施,确保行人安全通行。
综合管廊周边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抢修开挖城市道路的,可先行开挖,但管线单位应及时向综合管廊行政管理部门和市交通主管部门报告方式,并在72小时内完成审批手续。
综合管廊内管道发生故障时,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和故障入口管线单位应当按照综合管廊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抢修,通知其他有关入境管道管理单位。 抢修费用由发生故障的管道管理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在综合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施工的;
(二)损坏、占用或者擅自拆除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
(3) 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和气体;
(四)擅自接入地下管线的;
(五)建造建筑物;
(六)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毁地下管线安全警示标志的;
(七)其他危害综合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综合管廊周边存在废弃地下管线的,管线单位应当及时处置废弃管线,消除安全隐患,并报综合管廊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管理单位可以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代为拆除,费用由管道单位承担; 管线单元不明的废弃地下管线,由综合管廊管理部门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市财政解决。
第五章信息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综合管廊信息管理应当遵循统一标准、互联互通、资源整合、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综合效用廊的信息数据应当真实、完整、准确,并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
第三十三条 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对进廊管线信息进行集中统一管理,负责进廊管线管理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并及时报告将入廊管线的规划、普查、竣工测量、补测图等数据和入廊管线的具体信息录入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四条 管线进廊单位应当将进廊管线信息报送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并对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综合管廊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综合管廊工程的档案管理工作。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后30日内将综合管廊移交给综合管廊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综合管廊工程竣工验收。 并在竣工验收后90日内,将竣工档案、测绘成果及其电子档案移交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综合管廊工程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综合管廊建设单位收集、整理管廊工程竣工档案。
第三十六条 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和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有权根据需要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工程档案。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使用综合管廊相关资料和信息系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规定,并按照市城建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档案管理机构。 管廊入廊相关信息和档案用于政府决策、不动产登记和社会公益事业的,综合管廊行政管理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免费提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