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曲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住房中心、市城投集团:
现将《衢州市城区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衢州市城区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管理办法(试行)
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1 年 6 月 21 日
衢州市城区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管理办法
(审判)
为加强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平稳有序完成供水企业居民二次供水设施交接工作,确保二次供水质量、压力和安全,依据《衢州市物业管理条例》、《衢州市城区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管理实施意见》(衢州城建[2020]4号)、《二次供水改造实施方案》 《衢州市城区现有居民供水设施供水设施管理办法》(衢州市城建[2020]8号)等有关文件,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居民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城市供水管道取水点与最终用户贸易结算水表之间采用分体增压方式的设施的总称。 包括泵房、供水管道、水池(水箱、压力水容器)、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贸易结算水表及配套电气和自动控制系统。
2、本办法适用于衢州市城区内现有和新建住宅建筑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改造、验收、移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现有住宅二次供水设施,是指2019年12月31日前竣工验收,以及2019年12月31日后新建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分期但尚未全部验收交付并共用的二次供水泵房将按新建住宅处理。
三、申请移交供水公司管理的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生活与消防供水系统完全分离;
2、所有水费结算完毕;
3、完善二次供水信息。
4、新建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应按照《衢州市城区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技术规程(试行)》的要求执行。 开发单位、重建建设单位要根据二次供水工程进展情况,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和供水企业参加设备、材料、隐蔽工程等阶段性验收。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供水企业申请委托管理。 现有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应按照《衢州市城区住宅二次供水设施改造技术标准》的要求执行。
5、现有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和管理要求。
1、业主委员会向供水公司提出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申请。 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无业主委员会、无物业服务公司的,由所在社区的居委会履行相应职责。 (以下简称业主)
2.对已改造并通过工程竣工验收的现有住宅二次供水设施,或者未经改造但业主自查认为符合委托管理条件的现有住宅二次供水设施,业主应当向供水公司提出书面转让申请。
三、供水企业应当在收到调拨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现场检查。 符合转让条件的,业主按照附件1的要求提供转让所需材料后,即可办理转让手续。
4、办理交接手续时,业主与供水公司应当签订交接管理协议,并在小区内公示。 供水公司应在协议签订后15日内抄送区物业行业管理部门和所辖街道。
5、对未经供水公司现场检查并已改造的现有住宅二次供水设施,业主应当督促改造施工单位按照移交条件进行整改。 现场检查合格后,方可启动交接相关手续; 对现有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的,业主应当按照《衢州市现有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实施方案》的要求,向其管辖的小区申请改造。 ,改造完成并验收通过后重新申请移交。
六、新建住宅二次供水设施交接管理要求。
1、新建住宅二次供水设施选定移交供水公司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公司提出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申请。 二次供水设施已移交业主使用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公司应当向供水公司申请移交。 (以下简称业主)
二、供水企业应当在收到调迁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现场检查。 符合转让条件的,业主应当按照附件2的要求提供转让所需信息,然后办理转让手续。
3、业主与供水公司签订移交管理协议,并在协议签订后15日内,由供水公司抄送辖区物业行业管理部门和所辖街道。
4、新建住宅二次供水设施未通过供水公司现场检查的,必须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现场检查合格后,必须办理交接手续。 其中,二次供水设施未超过保修期的,开发商负责整改,整改费用由开发商承担; 超过保修期的,业主应当按照《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整改。
7、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移交给供水企业后,住宅贸易结算计量水表(含)与市政之间的管道、水池、设备等维护管理责任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承担,居民商业结算计量水表移交给用户,水龙头之间的管道和设备由用户自行维护和管理。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向用户提供的供水服务质量,并负责日常运行、维护、修理、管理和更新。
八、供水企业按照城镇居民用水“一户一表”分级水价标准向居民用户收取水费。 二次供水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修理、更新费用,纳入供水企业的运营成本,由供水企业承担。
九、因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管理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楼宇自控系统移交维修,如拖欠水费等问题,由原债权人、债务人承担责任,并在竣工后办理过户手续。
十、二级住宅供水设施管理移交前,原运行维护管理单位仍负责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服务。
十一、移交管理的新建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因工程设备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按照《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基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本办法由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附件:1.现有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移交信息
2、新建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移交信息
附件1
现有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移交信息
一、基本信息
(一)自然建筑物的位置、层数、结构、单元类型、建造年份。
(二)各屋顶水箱的容积、架空形式、污水排放情况、供水户数。
(三)二次供水泵房、水库的容积、供水面积、水泵及主电机、阀门、电气控制设备的规格、型号、产地、数量以及产品说明书使用说明书、维护手册、制造商的联系方式等等。
(四)住宅供水总平面图、立面图、水箱、水池设备安装图、泵房竣工图、各种计量仪表安装图等。
(五)上述信息应当形成电子信息。
2、移交前经营管理情况
(一)二次供水设施日常运行维护数据。
(二)二次供水设施检查维护台账记录。
(三)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中的主要困难、问题及建议。
(四)上述信息应当形成电子信息。
3、改造完成后的委托信息
(一)二次供水设施改造施工图、设计变更文件、竣工图。
(二)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验收资料及监理评价、环境噪声监测报告、防雷检测报告。
(三)二次供水设施各类设备、材料的合格证、保修卡、说明书等有关资料。
(四)二次供水设施资产评估意见书。
(五)二次供水设施改造涉及的合同、招标文件及其他相关财务资料。
(六)二次供水工程质量保证。
(7)远程抄表系统、GIS信息电子数据、PLC及数据传输合同等综合接线图。
制作
118号
《城市桥梁检修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7月1日第11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王光焘部长
2003 年 10 月 10 日
城市桥梁检查、维护和修理办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桥梁的检查、养护、维修管理,保证城市桥梁的完整性、安全、畅通,充分发挥城市桥梁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政府安全生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是指连接或者穿越城市范围内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桥梁和高架道路(含轻轨高架部分)。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桥梁的检查、养护、维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检测、养护活动的管理。
县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检测、养护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负责对其所有或者委托管理的城市桥梁进行检查、养护、修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桥梁信息管理系统和技术档案。
第二章 维护与修理
第六条 城市桥梁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桥梁,未设置或者标有有效交通标志的桥梁,不得投入使用。
第七条 城市桥梁质量维护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政府投资(含贷款)建设的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委托管理人负责。
政府投资建设但转让经营权的城市桥梁,或者企业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在运营期间,由取得经营权的企业负责维护、修理。 运行期满后,按照设计荷载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检测评估合格后,方可交回市人民政府管理。
社会力量投资修建的公益性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由城市人民政府委托管理人员负责。
第九条 单位修建的专业桥梁,由自建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执行。
城市桥梁业主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桥梁养护费用由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根据年度养护计划并参照城市道路养护工程概算定额指标等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城市桥梁的业主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年度养护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定期检查城市桥梁的养护状况。
第十三条 城市桥梁的业主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城市桥梁上设置承载力、限高等标志,并保持完整、清晰。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桥梁的具体技术特点、结构安全条件等条件,确定城市桥梁的建设控制范围。
在城市桥梁建设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开挖、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方可领取施工许可证。并联系城市桥梁业主,必须签订保护协议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经常检查城市桥梁建设控制范围内的施工作业,避免对城市桥梁造成损害。
第十六条 超限机动车、履带车、铁轮车辆等需要通过城市桥梁的,必须事先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报告。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之后就可以通过了。
第十七条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道、电力线路、电信线路等,必须由原设计单位提出安全技术意见,并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城市桥梁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及其他辅助物的,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试验报告和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并报送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政府批准。 ,可以实施。
第十九条 城市桥梁业主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制定其负责管理的城市桥梁安全救援准备方案,明确固定救援队伍,签订安全责任书,确定安全责任人。
第三章 测试与评价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桥梁检查评价制度,组织实施城市桥梁检查评价工作。
城市桥梁的检查评价分为定期检查、定期检查和专项检查。
经常检查是指对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技术状况进行日常检查。
定期检查是指对城市桥梁及附属设施的可靠性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价。
专项试验是指城市桥梁遭遇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或车船碰撞等人为事故时进行的可靠性试验和评价。
第二十一条 城市桥梁业主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桥梁检测评价机构进行城市桥梁检测评价。
第二十二条 城市桥梁检测评价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提供真实、准确的检测数据和评价结论楼宇自控系统维护管理,评定桥梁的技术等级。
第二十三条 经检查评估,确定城市桥梁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成为危险桥梁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及其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安全措施。加固等措施。
经检查评估认为桥梁存在危险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及其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在24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报告;构成犯罪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 城市人民政府政府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置意见,限期消除险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消除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
城市桥梁业主或者委托管理人对检验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验评估。 但是,在复验评估结论不合格之前,不停止执行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城市桥梁每次检查、评定结果和评定的技术等级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