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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深一步加强各消防工程参建责任主体信用考核管理(2020版)第二条第48款

发表时间: 2023-02-20

近日,为进一步提高消防验收合格率,促进优化营商环境,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印发《关于加强建设项目消防验收信用管理的通知》,对进一步加强消防工程建设责任主体信用评价管理,推进消防验收工作衔接和规范。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青岛市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管理办法》,以建设单位为例,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对存在以下七类失信行为的单位重点扣分和不规则行为:

1.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未按图纸施工,造成质量隐患,不制止、不报告的; (《青岛市建设单位信用评价标准(2020年版)》第二条第四十八款)。

2.在办理招投标、施工许可、消防验收等手续时提供虚假信息(《青岛市建设单位信用评价标准(2020年版)》第一条第十三款)。 例如:消防工程各项内容施工完成前,填写竣工验收报告,申报消防验收; 消防设施性能、消防系统功能联调联试等检测报告记录和结论与现场实际验收情况不符或者弄虚作假的; 弄虚作假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3.对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彻底的(《青岛市建设单位信用评价标准(2020年版)》第二条第三十六款)。 例如:如果在验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没有得到彻底整改,则提交复验申请。

4.在组织项目竣工验收时,各方应参加无故不参加的情况(《青岛市建设单位信用评价标准(2020年版)》第三条第75款)。 例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消防验收时,各责任主体的项目负责人无故未到场参加。

5. 因勘察、设计、施工等方面存在问题,集体投诉上访,造成不良影响,建设单位承担责任的(青岛市建设单位信用评价标准(2020年版)第二条第三十三款)。

6.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的(《青岛市建设单位信用评价标准(2020年版)》第二条第四十六款)。

7、其他不诚信、违规行为。

对于参与主体,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对失信和违规行为单位的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同时定期在网上通报各单位信用评价信息并进行年度排名; 对建设项目消防设施建设检测服务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负责。 如有弄虚作假等严重违规行为,将被列入失信“黑名单”,予以通报。

目前,消防工程参建单位信息已纳入信用评价系统,信用评价结果将推送至“信用中国”,引入建设工程评标环节楼宇自控工程验收标准,直接影响企业承包工程。 加强消防验收备案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将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提高各市场主体自控意识和自控能力,促进建筑业向纵深发展。公平、公正、和谐、有序的信用体系。

青岛新闻广电媒体记者 李铁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环环评〔2017〕4号

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范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竣工后自主开展环境保护验收的程序和标准,我部制定了《环境保护暂行办法》 《建设工程竣工保护验收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见附件),现予公布。

建设项目需配套建设水、噪声或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防治法》施行前污染防治法修改完成前,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项目的水、噪声、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

环境保护部将印发《暂行办法》涉及的《建设项目竣工污染影响类别环境保护验收技术导则》。 “全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平台”将于2017年12月1日试运行。您可登录环保部网站查询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相关技术规范。建设项目。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别公告。

附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

环境保护部

2017 年 11 月 20 日

附录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程序和标准,强化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建设单位。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及相关监理工作的。管理。

第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主要依据包括:

(一)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审批部门的审批决定。

第四条 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主体。 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标准,组织配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公开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验收内容、结论和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验收过程中不得弄虚作假。

环境保护设施,是指为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进行环境监测所需的装置、设备和工程设施。

楼宇工程师有什么用_工程甩项验收后不再验收_楼宇自控工程验收标准

验收报告分为三个内容:验收监测(调查)报告、验收意见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章 受理程序及内容

第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检查、监测、记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并编制验收监测(调查)报告。

对主要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按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类别环境保护验收技术导则》编制验收监测报告; 对生态有主要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程》的生态影响。 已出台行业验收技术规范的火力发电、炼油、水利水电、核与辐射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行业验收技术规范编制验收监测报告或验收调查报告。 .

建设单位不具备编制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能力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技术机构编制。 建设单位对受委托的技术机构编制的验收监测(调查)报告的结论负责。 建设单位与受委托的技术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受委托的技术机构应当承担的责任,可以以合同的形式约定。

第六条 建设项目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需要调试的,建设单位应当确保调试期间的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污许可证等有关管理规定。

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竣工,或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的,建设单位不得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调试。

调试期间,建设单位应当监测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 验收监测应当在保证主体工程稳定投产和环保设施正常运行的情况下进行,并如实记录监测期间的实际工作情况。 国家和地方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行业验收技术规范对劳动条件和生产负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单位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和能力,利用自己的人员、场所和设备,自行监测,开展检查监测活动; 也可以委托其他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七条 验收监测(调查)报告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验收监测(调查)报告的结论,一一核对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八条所列不合格情况,并提出验收意见。 存在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方可提出验收意见。

验收意见包括项目建设基本情况、项目变更情况、环保设施落实情况、环保设施投产效果、项目建设对环境的影响、验收结论及后续要求等。验收结论应当明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是否验收。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未经检验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八条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提出验收合格意见:

(一)未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审批部门审批决定的要求建设环保设施,或者环保设施不能同时投入运行、使用的时间作为主要项目;

(二)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审批部门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决定、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

(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选址、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止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化,建设单位未重新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报批(表)或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获批;

(四)施工过程中造成的重大环境污染未得到彻底治理,或者重大生态破坏尚未恢复的;

(五)对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的建设项目,无证或者未凭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六)分期建设、分期投产或者使用依法应当分期验收的建设项目和分期建设、分期投产的环境保护设施;或使用不能满足相应主体工程的需要;

(七)建设单位因建设项目违反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责令改正但未改正完毕的;

(八)验收报告的基本情况和数据明显不真实楼宇自控工程验收标准,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验收结论不明确、不合理的;

(九)其他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不通过环境保护验收的。

第九条 为提高验收有效性,在提出验收意见过程中,建设单位可以组织成立验收工作组,采取现场检查、资料审查、审核等方式协助验收工作。验收会议。 验收工作组可由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机构、验收监测(调查)报告编制机构等单位代表以及专业技术专家等组成。代表由他们自己决定。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过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及审批部门审批决定提出的除环境保护设施以外的项目, “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其他环保对策落实情况及整改工作等。

有关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门承诺在保护范围内实施与项目建设相配套的居民搬迁、功能置换、生境保护等环境保护对策的,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当地政府或部门在保护范围内完成。承诺的期限,并在“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中如实记载上述环保对策的落实情况。

第十一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通过网站或者其他公众易于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后,应当公示竣工日期;

(二)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投产前,公示投产起止日期;

(三)验收报告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验收报告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

建设单位在公开上述信息的同时,应当将有关情况报送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除水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外,其他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 需要对此类环保设施进行调试、整改的,验收期限可以适当延期,但不超过12个月。

验收期限是指自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之日起至建设单位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之日止的期间。

第十三条 验收报告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登录全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平台,填写建设项目基本信息、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等情况,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上述信息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将验收报告等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排污单位应当在项目产生实际排污前,按照国家排污许可证有关管理规定的要求申请排污许可,并不得擅自或者无证排放污染物。 建设项目验收报告中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项目验收完成年度排污许可执行情况年度报告。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设项目事中事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方式制度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 要充分依托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平台,采取抽查对象和抽查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同时结合重点建设项目定点检查,落实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实施、竣工验收等“三同时”。开展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结果。

第十六条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竣工、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使用或者验收弄虚作假的,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记录环境信息及时将违规建设项目列入诚信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违法名单。

第十七条有关地方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承诺实施的环境保护对策未按时完成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采取约谈、综合督导等方式督促有关政府或政府部门及时落实。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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