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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电在消防领域又是怎样的一般情况?

发表时间: 2023-01-09

建筑电气消防设计过程中,需要考虑火灾情况下消防电源连续供电的可靠性和安全性。 合理确定消防用电负荷等级,科学设计消防供配电系统,对保证建筑消防电气设备供电的可靠性十分重要。

消防在现代生活中被越来越多的人所重视,而电是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那么消防领域的用电及供电情况究竟如何呢? 让我们一起学习吧!

一、消防供配电系统的组成

消防供电系统由若干个不同用途的独立电源按一定方式相互连接组成一个电力网络供电,可提高供电的可靠性和经济性。 通常,系统中的电源按其供电范围和供电时间可分为主电源和应急电源。

主电源是指电力系统电源,应急电源可由自备柴油发电机组或蓄电池组提供。 对于停电时间要求特别严格的用电设备,可采用不间断电源(UPS)供电。

各电源示例图

1—双路供电; 2—高压开关; 3—低压变配电装置; 4—柴油机; 5—交流发电机; 6、10——应急电源开关; 7—充电装置; 8——电池; 9—逆变器; 11——消防动力设备(消防水泵、消防电梯等); 12——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 13—通用电源照明电源

向消防用电设备提供电能的独立电源称为消防电源。 现代建筑中使用电能的消防设备有两种。 一是为建筑物提供照明和动力,即电力(强电)设备; 另一种是传递信息和控制信号的电子(弱电)设备。

这两类设备根据需要组合成几个功能子系统,如: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消防电梯、防烟设施、火灾自动报警、消防联动控制、自动灭火、应急照明、疏散标志和电气防火墙、门、窗、卷帘、阀门等,从而形成一个完整、复杂的建筑消防电气系统。

消防用电设备用于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其供电必须安全可靠。 不仅要求能够在正常情况下为各种消防电气设备提供充足可靠的电力,而且在出现电网故障或火灾等各种特殊情况时,以保证消防设备的正常运行。消防器材发挥应有作用。

消防电源及其配电线路是现代建筑安全保障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 俗话说:建筑消防电源先行。

建筑物的消防供电安全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在各种不利条件下为消防电气设备提供充足的电力; 后来又通过消防供电线路传播扩大; 三是要求交流强电设备和供电线路不得干扰消防弱电系统。

2.电源负载水平

根据用电设备对供电可靠性的不同要求,将供电负荷分为三个等级。

1.一次负荷

中断供电将造成重大政治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的负荷称为一次负荷。 如重要的铁路枢纽、通讯枢纽、重要的国际活动场所、重要的酒店、医院手术室、重要的生物实验室等。

除了使用两个独立的电网电源为主负载供电外,还应提供备用电源。 后备电源一般采用柴油发电机组或直流蓄电池组。

一次负载电源:

(一)建筑高度大于50m的乙、丙类厂房和丙类仓库。

(二)Ⅰ类高层民用建筑。

2、二次负荷

中断供电会造成较大政治经济损失或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负荷称为二次负荷。 如地市政府办公大楼、三星级宾馆、甲级电影院、地市主要图书馆、博物馆、文物珍宝等。

二次负载供电方式除采用两条独立线路外,还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备用电源。

二次负载电源:

(一)室外消防用水量大于30L/s的厂房(库房)。

(二)室外消防用水量大于35L/s的可燃材料堆场、可燃气体储罐(区)、甲、乙类液体储罐(区)。

(三)粮食仓库、粮仓。

(4) II类高层民用建筑。

(五)1500个以上座位的影剧院、3000个以上座位的体育馆、任意一层建筑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的商店、展览馆、广播电视、电信、金融、商贸金融等省(市)级以上建筑、室外消防用水量大于25L/s的其他公共建筑。

3、三级负载

除一级负载和二级负载外,其余均属于三级负载。 三级负载对供电方式没有特殊要求,一般采用单路供电。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一级负荷的供电方式已不能满足一些特别重要场所的需要,如地方电话局、电信枢纽、卫星地面站、民用机场、银行证券交易中心等等。这些负载尤为重要。 类加载,一般称为超类加载。 同时,由于经济的发展,一次负荷和二次负荷的增加,三次负荷的供电方式将逐渐减少或取消。

3、电源要求

1.一次负载供电要求

(1) 一次负载电源应由两个电源供电。

(2)当一个电源发生故障时,不应同时破坏另一个电源。

(3)对于一级负荷中特别重要的负荷,除由两路电源供电外,还应增设应急电源,严禁将其他负荷接入应急供电系统。 应急电源可以是独立于正常电源的发动机组、供电网络中独立于正常电源的专用馈线、蓄电池或干电池。

下列供电方式可视为一次负载供电:

(1) 电源来自区域变电站,同时安装另一台自备发电机组。

(2)供电来自两个区域变电站(电压35kV及以上)。

(3) 电力来自两个不同的发电站。

2、二次负载供电要求

(1)二次负载供电系统尽量采用双回路供电。

(2)在负荷较小或地区供电条件较艰苦的情况下,允许采用6kV及以上回路的专线架空线或电缆供电。 使用架空线时,可为一次回路的架空线供电; 采用电缆线路供电时,由于电缆故障恢复时间长,排除故障点时间长,应采用由两根电缆组成的线路供电,每根电缆应能够承受100%的二次载荷。

3、三电平负载供电

(1)三级消防电气设备由专用单路电源供电,其配电设备上有明显标志。 其配电线路和控制线路应按防火分区划分。

4. 备用电源要求

(1)消防备用电源通常有独立于工作电源的带电电路、柴油发电机和应急电源(EPS)三种。

(2)柴油发电机组是柴油机与发电机相结合的发电设备。 其优点是机组运行不受城市电网运行状况的影响,是理想的独立可靠电源; 机组功率范围广,从几千瓦到几十千瓦不等; 机组操作方便,易于实现自动控制; 机组工作效率高,对油质要求不高。 其缺点是工作噪音大,过载能力小,适应启动冲击负荷的能力差。

(3)应急电源是指平时用市电给蓄电池充电,市电停电后利用蓄电池继续供电的备用电源装置。

(4)消防用一次、二次负荷供电的建筑物,当采用自备发电设备作为后备电源时楼宇自控配电房,自备发电设备应设有自动和手动启动装置。 采用自动启动方式时,应能保证30s内供电。

4、接线要求

1、消防用电设备应采用专用供电线路。 建筑物内生产和生活用电停电时,消防用电仍应保证。

2、消防配电干线应按防火分区划分,消防配电支线不应穿过防火分区。

3、消防配电线路应满足火灾时持续供电的需要,其敷设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地面敷设(包括吊顶敷设)时,应采用金属导管或密闭金属槽箱进行防护,金属导管或密闭金属槽箱应采取防火措施; 当使用阻燃或耐火电缆并敷设在电缆井、地沟内时,不得穿金属导管或采用封闭式金属槽箱进行保护; 使用矿物绝缘不燃电缆时,可能会直接暴露在外。

(2)暗敷设时,管道应穿敷设在不燃结构内,保护层厚度不应小于30mm。

(3)消防配电线路应与其他配电线路分开敷设在不同的电缆井、沟内; 如果在同一个电缆井或沟槽内布放确有困难,应分别在电缆井和沟槽的两侧敷设。 消防配电线路宜采用矿物绝缘不燃电缆。

五、配电设计要求

1、消防泵、喷水泵、水幕泵、消防电梯应从变电所或主配电室直接馈出,采用辐射式供电; 排烟排烟风机、防火卷帘和疏散照明灯可采用辐射式电源或干线供电。

消防水泵、防排烟风机、消防电梯的双向低压电源在机房自动切换,其他消防设备电源在配电时自动切换各防火分区的房间; 消防控制室两路低压电源 消防控制室低压电源应能自动切换。

2、消防水泵、防排烟风机、正压鼓风机等设备不能采用变频调速器作为控制装置。 电机式消防设备不能使用EPS/UPS作为后备电源。

3、主消防泵为电动机水泵,备用消防泵为柴油机水泵,主消防泵可由一台电源供电。 消防设备的配电箱、控制箱宜安装在配电室、消防设备室、配电柜或电气竖井内; 当必须安装在其他地方时,箱体应采取防火措施,并满足火灾时灭火设备的要求。 连续运行时间要求。

4、消防负荷配电线路上安装的保护装置必须具有短路保护功能,但不宜安装过载保护装置。 如果设置,则只能起到报警作用,不能用于切断消防电源。

5、消防负荷配电线路不能设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和过压、欠压保护。

6、消防设备的配电装置和非消防设备的配电装置应分开安装; 必须并排安装时,应在分界处设置防火隔板。 消防配电设备应有明显标志,专用消防配电柜宜采用红色柜体。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和故障,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湖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制造、安装、改造、修理)、销售、使用、维修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和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对电梯安全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电梯,是指安装在公共场所的客梯、货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但不包括安装在非公共场所且仅供单户使用的电梯。 电梯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 电梯安全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责任明确、多元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电梯安全工作协调机制,解决电梯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高电梯安全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水平。电梯安全工作等级。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电梯安全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梯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公安、交通管理、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电梯安全相关工作。他们各自的职责。

第六条 电梯生产、销售、使用、维修保养、检验检测等单位对电梯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应当取得相应的许可或者登记,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建立健全电梯安全责任制,负责电梯生产、销售、使用、维修、检验、检测等电梯安全性能或者工作质量工作,确保电梯安全。

第七条 公民应当遵守电梯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文明地爱乘、使用电梯,对违反电梯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投诉、举报。

第二章 生产、销售

第八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楼宇自控系统维护与保养,必须由依法取得相应许可资质的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进行。 电梯制造单位被注销、不再具备相应许可资质或者不能提供安装、改造、维修服务的,经电梯所有人同意,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取得相应许可资格的单位具有相应许可资质的,依法提供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服务。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招标采购电梯的,招标人应当提供电梯生产单位或者电梯代理商的资信情况、维修质量等级信息、产品性能、部件配置、主要部件价格信息、售后信息等。销售服务能力、质量保证承诺、应急救援能力等作为电梯采购招标的条件。

第十条 建设单位选用和配置电梯,以及电梯井道、地坑、机房、导轨支架预埋、后备电源等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并应符合建筑结构、使用需要和满足应急救援、消防、通讯、无障碍通道等要求。

自动扶梯和公共交通工具中使用的移动散步应选择符合相关技术规格和标准的公共交通电梯。

第十一条 电梯安装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电梯安装等单位对电梯井道进行验收。 验收不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的,应当立即整改。 未经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电梯安装要求的,不得安装电梯。

第十二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后,应当经电梯检验机构监督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将有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交电梯业主或者电梯使用人时,电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支持现有住宅加装电梯。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遵循“政府引导、有序推进、业主自愿、安全保障、简化程序”的原则。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电梯制造、安装过程中发现的质量缺陷或者安全缺陷; 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向同类型电梯使用单位提出整改建议,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单位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的正常使用和维修。

第十六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电梯销售业务,建立电梯进货检验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不得销售无证生产的电梯和国家淘汰或者淘汰的电梯。已报废。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新安装的电梯未交付业主使用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公司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为电梯使用人。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公司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电梯的所有人为使用电梯的单位; 业主有多个的,由共同协商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协商不能确定的,由电梯所在县(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导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四)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电梯所在场所使用权的,双方应当约定电梯使用单位; 没有约定的,按本条第(二)、(三)项规定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未经本单位明确使用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到电梯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手续;

(二)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如日常巡检、定期申报检验检测、安全培训等,建立一部电梯一档安全技术档案并长期保存;

(三)根据电梯数量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4)保持电梯厅门和轿厢的整洁,保证电梯运行时的通风和照明符合要求;

(5)不得在电梯轿厢、机房、井道内放置与电梯安全运行无关的物品,不得安装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电子设备,不得使用产生有害气体的设施设备;烟、易燃物品,不占用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活动的空间资源;

(六)在电梯定期检验检测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检测申请;

(7)配备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并保证正常使用;

(八)标明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检验检测信息、维护保养信息、紧急救援电话,并在电梯明显位置保持有效使用的紧急救援电话;

(九)将维修合同报送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电梯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维修单位变更的,必须在新的维修合同生效后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报告。 发送、更换电梯内维保单元信息;

(10)装饰电梯轿厢、利用电梯设置广告,不得影响电梯安全,必要时通知维保单位配合;

(十一)对违反电梯使用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

(十二)变更电梯使用单位的,将电梯的有关资料移交电梯所有人或者新的使用单位;

(十三)配合电梯的更换、改造、维修、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价等工作;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电梯用户应当向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申请覆盖电梯通信网络,并为电梯通信网络建设提供便利条件。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信息基础设施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电梯用户的申请,及时安装通信设施,确保电梯轿厢和井道信号覆盖。

第二十条 乘客被困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援; 依照规定需要向区、县(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应当及时报告。

当电梯发生故障或存在事故隐患时,电梯使用人应立即停止使用电梯,并在显着位置设置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

电梯因特殊原因停止运行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公告。

第二十一条 住宅小区电梯更新、改造、维修所需资金,应当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已设立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的,物业专项维修基金可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使用;

(二)物业无专项维修资金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有协议的按协议承担;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电梯产权人承担;

(三)有关各方不能就更新、改造、修缮方案或者增资方案达成一致意见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使用单位、业主代表、住房和城乡...农村发展主管部门会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协商确定电梯更新、改造、维修方案或提价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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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议电梯使用单位委托电梯检验检测单位进行安全评估。 安全评价合格的,可以继续使用,但应当采取加强检查、试验、维修等措施; 安全性评估不合格的不能继续使用:

(一)使用期限超过十五年的;

(2)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

(3) 受到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的影响;

(四)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情形。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对评价结论的真实性、公正性负责,并将评价结论报区(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人民政府及时处理。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显着位置公示安全评价结论。

第二十三条电梯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乘坐明示处于异常状态的电梯;

(2)不得乘坐超过核准载重量或人数的电梯;

(3)不得使用不安全的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4) 不得拆卸、毁坏电梯警示标志、报警装置或者电梯部件;

(5) 不得在电梯轿厢内吸烟、跳跃、打架;

(6)电梯发生故障时,及时拨打紧急救援电话,服从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指挥;

(七)需陪同人员乘坐电梯时,陪同人员应当陪同并负责其安全;

(8)不得有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业主使用住宅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家具等可能对电梯造成损坏的物品时,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章维护

第二十四条本市从事电梯维保业务的电梯维保单位,应当设置固定的营业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配备相应的操作人员。

电梯维保单位不得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转包、分包、转包、变相转包。

电梯维保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维保单位工作。

第二十五条 电梯维保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置固定电话作为值班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保证值班电话畅通;

(二)医院等电梯使用频繁的场所和电梯数量超过30部的住宅小区,应当根据需要配备常驻维保人员;

(三)在区、县(市)设立驻地维修站,提供维修服务;

(四)按照“按需维修”的要求,向社会公开现场维修项目、内容、周期等信息,公开承诺实现的维修质量目标和效果,以及承诺的履行;

(五)进行电梯维护保养时,现场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及时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并说明有关情况和处理建议;

(七)协助电梯用户制定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和电梯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8)接到乘客被困电梯报告后,市区内30分钟内、市区外60分钟内(安化县除东平外其他乡镇90分钟内)赶赴现场实施救援镇);

(九)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电梯维保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合同履行维保职责,保证维保质量,不得偷工减料,并接受电梯使用单位的监督和评价。

电梯维保单位应当采用电子信息技术,加强对维保人员和工作流程的管理,对维保行为和维保质量进行监控。

推广电梯维保记录无纸化,提高电梯维保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鼓励电梯维保方式创新。

第二十七条 对公共聚集场所使用频繁的电梯和使用时间超过十五年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和维保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情况,增加维保频次和维保项目。

第二十八条 电梯维修单位不得擅自拆卸电梯上的零部件,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影响电梯正常使用的技术障碍。

第二十九条 电梯维保单位发现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电梯使用单位,并书面报告区、县(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一)使用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电梯的;

(二)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或者报停、报废的电梯的;

(三)违反规定安装、修理、改造、保养电梯的;

(四)其他危及电梯安全使用的情形。

第三十条电梯维修合同终止时,原维修单位应当与使用单位书面交接。

新签订维保合同前,新维保单位应当对拟维保电梯的安全性能和运行状况进行评价,并将评价报告报送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和原维保单位应当配合。

第五章检验与试验

第三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申请,对电梯进行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价。

第三十二条在用电梯的检验、试验周期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定期检验检测周期内的电梯,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故障报告,确认故障影响安全运行的,应当要求电梯用户提前进行检查和试验。

第三十三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检验检测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立即通知电梯使用单位停止使用电梯,同时向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县(市)人民政府;

(2)在检验、试验过程中,如发现井道、地坑、机房、导轨支架等土建结构发生变化,或出现渗水、墙体剥落、倒塌现象,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立即书面通知电梯使用人;

(三)配合直辖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电梯安全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

第三十四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将电梯检验检测情况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按照规定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示、报告有关情况。

第六章应急处置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事故应急协调机制,解决电梯应急处置中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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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和区(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电梯使用单位、维保单位和有关部门履行应急救援职责。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应急救援公共处置服务平台,平台运营费用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平台正常运行。

第三十七条 直辖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电梯使用单位和维保单位应当制定专项电梯事故应急预案,使用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维修单位应至少每六个月对不同类型(型号)的电梯进行一次维修演练。

第三十八条 直辖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赶赴现场调查核实。情况,监督、指导电梯的使用、维修等。本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现场抢救或者消除隐患,并进行调查处理。

事故发生地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规定做好事故的抢救、处置和善后处理工作。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应急救援协作机制,联合开展电梯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和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加强电梯相关信息和电梯维保单位,监管人员之间的动态信息共享。

第三十九条 乘客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与市电梯安全物联网应急服务平台合作,免费安装物联网监控终端设施,并将采集的电梯运行数据传输至应急服务平台。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电梯使用单位、维保单位应当做好电梯物联网监控终端设施的维护保养工作,不得破坏、拆除、中断电梯物联网监控终端设施。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电梯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范围,督促有关部门积极作为,切实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新闻媒体和电梯生产、销售、使用、维修、检验、检测单位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公众电梯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电梯安全常识纳入中小学和幼儿园的安全教育内容。 中小学和幼儿园要按照规定开展电梯安全教育,培养学生和幼儿安全使用电梯的习惯。

第四十二条 在本市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保养业务活动的单位,应当提供单位名称、办公地点、主要负责人、经营人员、许可范围、联系电话(应急救援电话)和安装情况将改造、修理、保养项目等信息书面告知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报送变更信息。

第四十三条 直辖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安全监督检查计划,采取日常监督、专项检查、质量抽查等方式,对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电梯的生产、销售、使用、维修。 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发现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梯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商场、宾馆等公众聚集场所;

(2)故障频率较高或投诉较多的;

(三)使用寿命超过十五年的;

(四)经安全评估确定需要大修、改建或者更换的;

(五)其他需要落实的重点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电梯安全信用档案,对电梯维保单位的服务质量实行信用评级,加强信用监管。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梯维保单位服务质量信用等级进行评价,应当充分听取电梯使用单位、电梯所有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电梯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应当出具书面形式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书。 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纠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责令改正期限根据整改实际情况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确因问题复杂需要延期的,延期不得超过30日。

第四十七条 直辖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电梯生产、销售、使用、维修保养、检验检测单位不履行电梯安全职责,有对严重违法或者事故隐患的,可以约谈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责任人员,被约谈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面谈情况纳入行政处罚裁量权和信用等级考核内容。

48 The of and urban-rural of the , / (city) 's shall the and of the of such as rooms, wells, and pits in new , , and , and urge to with . The the of .

49 The trade shall and the self- , the of the , and with the , and (city) 's and to do a good job i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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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the use, , and other units of to in with .

to and in the daily use and of , and risk in .

51 The and of the , / (city) 's shall an and . After and , they deal with them in a to law, and the and of the .

VIII Legal

52 In case of of these , the 's and its and have one of the , the shall order it to make ; if the are , the and shall be , shall be to law; if a crime is , shall be to law:

(1) to daily and ;

(2) to deal with it in a in with the law after that the of or or ;

(3) or and ;

(4) of power to seek gain;

(5) Other acts of abuse of power, of duty, and .

53 In of the of 15 and 28 of these , units and units set up or set up in a form, and the , , (city) 's shall and the of . The a time limit and a fine of not less than 10,000 yuan but not more than 30,000 yuan.

54 Where an user any of the acts, the and of the , or (city) 's shall order it to make a time limit; if it fails to make the time limit, it shall be fined not less than 2,000 yuan but not more than 5,000 yuan :

(1) Place items or and in of 18 (5) of these ;

(2) the of Items (7) and (8) of 18 of these , to , signs, and , , , or alarm and be used ;

(3) the of 39 of these , to with the and of IoT as .

55 If the unit has one of the , the and of the , (city) 's shall order it to make a time limit; A fine of not less than 2,000 yuan but not more than 5,000 yuan shall be for the in item 4, and a fine of not less than 10,000 yuan but not more than 30,000 yuan shall be for the in item (2):

(1) the of Item (8) of 25 of these , to at the scene the time for ;

(2) the of 26 of these , and in the of , and to the of ;

(3) In of the first of 30 of these , when the is , there is no with the user;

(4) In of the of the of 30 of these , the and of the are not when the new is .

56 For other acts of , sales, use, , , and units and that these , if laws, , and rules legal , the shall .

第九章附则

57 The of High-tech Zone and the of Lake shall - their in with the of the , and (city) 's .

58 These shall come into force on 1, 2021.

附录:

: Zhu Ji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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