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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住宅电梯维护保养经费不足高层回迁住宅收缴率极低

发表时间: 2023-01-02

宁夏小区电梯维修资金不足,尤其是高层拆迁户。 物业费收缴率极低,物业公司无法及时维护保养电梯。 李佳佳委员建议楼宇自控 维护保养,有关部门要制定完善的法律法规和制度体系,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和管理方法,不断提高我区居民电梯维保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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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李佳佳表示,城市住宅电梯的维护保养关系到居民的生活。 由于历史原因,很多物业公司隶属于房地产开发公司或由房地产开发公司直接转型而来。 开发商和物业公司变相成了“父子兵”。 一旦出现事故隐患或责任事故,往往推卸责任、争论不休,使问题或矛盾得不到根本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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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佳佳委员建议维保单位对出现问题的电梯及时出具停运书面通知或隐患整改建议; 政府职能部门要与新闻媒体、社会组织、街道社区等合作,加强宣传教育培训。 市场监管部门要每年一次,在定期检查的基础上加大抽查力度。 构建以制造单位为主体的电梯维保体系,逐步建立制造单位从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保到保养的终身服务责任制。 履行管理维护主体责任的物业公司、维修公司必须建立诚信档案; 进一步督促和支持电梯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业主或安装电梯的商务委员会签订电梯管理和使用合同,业主每次乘坐电梯只需向厂家支付0.1元左右。 (记者 李治婷)

《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23日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王广涛

2005 年 9 月 28 日

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从事与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有关的试块、试件及相关材料的检测,并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应遵守这些措施。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验(以下简称质量检验),是指工程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接受委托,对建设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工程进行抽样检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 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和构件的检验和见证抽样检验。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检验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检验机构资质审批工作。 .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 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附件1规定的质量检验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资质按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特种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抽样检测机构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见附件二。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

第五条 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3)与申请的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技术人员职称证书、身份证、社会保险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六)检测机构的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措施。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立即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书面证明:申请人;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通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受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受理资质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核申请材料,完成审批并作出书面决定。 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应当载明检测业务范围,分为正本和复印件。 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正本与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 资质证书有效期需要延长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未有下列行为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不再复审。 ;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审批机关不予延期: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委托检测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验,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事故损失扩大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第九条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限期更正; 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当在3个月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由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委托方与受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试验结果利害关系人对试验结果有异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试验机构进行复验,复验结果由提出复验的一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检查。

第十三条 质量检验样品的抽取应当严格按照工程建设相关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的监督下现场抽取。 提供样品进行质量检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样品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楼宇自控检测资质,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检验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由建设单位备案。

见证抽样试验的试验报告中应注明见证单位和姓名。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伪造检测报告。

第十六条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检测机构。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的生产。

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及与检测项目有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任何关联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检测服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项目所在。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验收机构在验收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应当及时向项目所在地报告,并及时向项目所在地报告。涉及结构安全检查结果的不合格情况。 建设部。

第二十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检验合同、委托书、原始记录、检验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撤回或者涂改。

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结果中的不合格项目单独建立台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验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4)检测报告是否按规定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五)检测机构是否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6)设备和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工作场所(含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对比试验,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验收行为时,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取证,可以采取对有关样品和检测材料进行抽样的方法; 在证据可能丢失或者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提前对相关样品和检测材料进行登记保存,并作出处理决定。 7天内及时处理。 在此期间,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销毁、转移有关样品和检测材料。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并及时向资质审批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箱。

检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检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投诉。 建设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据本办法对检测机构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并在3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本办法规定的检验业务的,检验报告无效,由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罚款。 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给予行政处罚准,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吊销资质证书,不得申请3年内重新取得资格证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1万元以下3万元以下;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合格的检测人员;

(四)对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查不合格项目不按规定报告的;

(5)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试验数据无从查证;

(八)委托检测业务。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弄虚作假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3万元以下: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虚假送检的。

第三十二条 检测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被处以罚款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格证书;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格证书的;

(三)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格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拒不查处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检测机构和委托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和缴纳检测费用。 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由双方协商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 水利工程、铁路工程、公路工程等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相关材料的检测,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节能检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

质检业务内容

1.专项检测

(1)基础工程检测

1、地基静载试验及复合地基承载力;

2、测试桩的承载力;

3、桩体完整性检测;

4、螺栓锁紧力检测。

(2)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查

1、混凝土、砂浆、砌体强度现场检测;

2、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

3、预制混凝土构件结构性能检测;

4、后埋件的力学性能检测。

(3)建筑幕墙工程检测

1、建筑幕墙气密性、水密性、风压变形性能、层间位移性能检测;

2、有机硅结构胶的相容性测试。

(4)钢结构工程检测

1、钢结构焊接质量无损检测;

2、钢结构防腐、防火涂料检测;

3、钢结构节点、机械连接紧固标准件、高强螺栓力学性能检测;

4、钢网架结构变形检测。

2.见证抽样测试

1、水泥物理机械性能检验;

2、钢筋力学性能检验(包括焊接和机械连接);

3、砂石例行检查;

4、混凝土和砂浆强度检测;

5、简单岩土试验;

6、混凝土外加剂检验;

7、预应力钢绞线及锚具的检验;

8、沥青及沥青混合料的检验。

附件二: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一、特种检验机构和见证抽样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专业检测机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见证抽样检测机构不少于80万元;

(二)申请检测资质对应的项目应当通过计量认证;

(三)具有质量检测、施工、监理或设计经验并接受过相关检测技术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 偏远县(区)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6人;

(四)有与开展检测工作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工作场所; 其中,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通过计量检定方可使用;

(五)有完善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2.专业检测机构除具备基本条件外,还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基础工程检测类

从事工程试桩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中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中,不少于4人,其中1人应当具有注册岩土工程师资格。

(二)主体结构工程检验类

从事结构工程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中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中,不少于4人,其中1人具有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3)建筑幕墙工程检测

从事建筑幕墙检测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中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中,不少于4人。

(4)钢结构工程检测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钢结构机械连接检测、钢网架变形检测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中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4人,其中1人具有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3.见证抽检机构除满足基本要求外,还必须有不少于3名从事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中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偏远县(区)可不少于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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